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105年度執字第4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已執行完畢),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年7月14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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