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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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非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號聲請人 陳俊宏 相對人 黃培怡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30號,少股),此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他法院已另有離婚訴訟審理中,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與離婚事件有相當關聯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