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國輝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大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張彭貴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往桃園市○○區○○○街方向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殊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張彭貴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張彭貴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林國輝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並致張彭貴英受到上開傷害等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張彭貴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張彭貴英既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及機車,自均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但被告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卻自承於右轉時,係等彎過去,聽到碰一聲停下來,才看見對方之機車等語,張彭貴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等看到對方轉彎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堪認被告及張彭貴英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及張彭貴英上開駕駛行為,卻仍有各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當各有過失。今張彭貴英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彭貴英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張彭貴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有如上述,但被告若未貿然右轉,仍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張彭貴英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張彭貴英事後已於105年12月8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張彭貴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給付5萬元在案,餘款5萬元部分,則承諾自106年1月起按月以5,000元分期為給付,有卷內調解書、被告簽發而經告訴人同意發還之每期擔保本票(至106年2月份)可稽,原審無從審酌及此,量刑即有失當,被告以此上訴,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張彭貴英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業與張彭貴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