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曼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曼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葉曼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原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曼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法律知識極淺,一時觸法,事後也與告訴人 王芳琳 、 張傳芯 達成和解共識,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貪圖一時私利而為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卻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廣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情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前述情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