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鎮州 相對人 李陳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紅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李進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紅玉之監護人。
指定 李天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賢為相對人李陳紅玉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配偶李進賢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李天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左側偏癱,有鼻胃管與尿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5年7月1日訊問筆錄與板橋中興醫院105年7月1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之子李鎮州、 李武峰 同意由李進賢與李天峰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配偶李進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三子李天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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