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欽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B1巴士下客處,見 詹鴻典 遺失在地之紅色手提袋1個(內有裝有人民幣佰元鈔60張、新臺幣仟元鈔6張之紅包袋1個【下稱上開紅包袋】、鬆餅1袋、衣物1堆及藥罐1瓶,下稱上開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上開手提袋攜回其所駕駛之統聯客運車上,再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候車15號月台附近之玻璃牆牆角,復將上開紅包袋取走以占為己有。嗣經詹鴻典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鴻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紅包袋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是怕上開手提袋放在路邊會被別人拿走,所以先將上開紅包袋拿起來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詹鴻典遺失之上開手提袋,並於將
上開手提袋移置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B1巴士候車15號月台附近後,再將上開紅包袋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鴻典、證人即清潔人員 薛鳳麗 、陳宗呈、 曹李美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統聯客運國道站副站長 李錦吉 於偵查後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擷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當時要開6點的車,才先把上開手提
袋放在牆角,又怕上開紅包袋再遭別人拿走,才先將之拿起來保管,且伊擔心將上開手提袋拿到車上,會妨害客人進出,才會只保管上開紅包袋云云,惟查,被告若擔心上開手提袋再次遭他人拿走,應立即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站務或櫃檯人員,且僅交付遺失物予櫃台,並不會花費太多時間,對於客運之營運影響不大;又縱使被告因時間關係無法立即交付,亦應將整個手提袋一起暫為保管,以避免袋內之財物減少而發生爭議;而上開手提袋並非體積龐大之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若放置於客運內,當不至於影響旅客進出;然被告卻僅將上開手提袋內之上開紅包袋拿走,而任意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入境大廳候車處之牆角,不僅使遺失物之失主無法在原遺失之處所找到上開手提袋,又縱使找到上開手提袋,亦無法找到上開紅包袋,顯無協助他人尋得遺失物之真意;且依證人李錦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大約10點、11點,機場航警打電話通知伊有乘客遺失東西,要伊詢問被告東西拿去哪裡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已經在睡覺,伊詢問被告有無撿到遺失物,被告說有後,伊就叫被告趕快拿去還給人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於下班後,雖有足夠之時間將上開紅包袋交給站務或櫃檯人員,其亦未將上開紅包袋交給任何可協助遺失物招領之人,而逕將上開紅包袋帶回其住處,其作法均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虛偽卸責之詞,被告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上開紅包袋內之現金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當天有將上開手提袋交給值
班的站務 藍聖峰 ,但藍聖峰當時在忙,叫伊先將上開手提袋放到玻璃牆牆角旁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本來要將上開手提袋交給站務,但伊找不到站務,就先將上開手提袋放在牆角等語顯不相符,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若被告確曾有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站務藍聖峰,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被告豈有於偵查之初就此隱瞞不陳述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藍聖峰已於105年9月意外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亦已無從傳喚藍聖峰到庭作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空言陳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被告曾有將上開手提袋交給站務藍聖峰,且依藍聖峰指示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牆角,然其於放置上開手提袋後,仍係擅自從上開手提袋內取出上開紅包袋帶走,是被告亦不因此脫免其侵占上開紅包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遺失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上開紅包袋內之人民幣6,000元及新臺幣6,000元返還告訴人詹鴻典,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人民幣6,000元及新臺幣6,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紅包袋1個,雖無證據足認已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