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志忠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之4之處所酒後鬧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 簡玉東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之際,王志忠明知簡玉東身著制服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木劍威嚇簡玉東,復見簡玉東欲開啟勤務用之PDA,即出手搶取簡玉東手持之勤務用之PDA,進而與簡玉東發生扭打,且於遭簡玉東壓制後仍持續反抗,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簡玉東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其餘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並制伏王志忠後,而扣得上開木劍1支。
二、案經簡玉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以為是伊前妻抓伊的手,伊就拿木棍打他,伊不知道是警察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木劍威嚇告訴人簡玉東,嗣伸手搶取告訴人手持之勤務用PDA,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且於遭壓制後持續反抗,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場之人呂淑惠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是以,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先伸手搶奪告訴人之勤務用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曾一度遭壓制,惟仍持續反抗並自工具箱內拿取木劍反抗告訴人等情,然參以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歷次證述內容,均陳稱被告係先持木劍威嚇告訴人,復身手搶奪告訴人之勤務用PDA等情節,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然尚不影響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證人簡玉東證稱其並非首次至該址處理糾紛,且當時身著制服,被告家屬亦在旁稱係警察等語明確,復佐以現場錄音光碟,被告確曾陳稱「警察喔,警察算什麼」、「警察壓著我好不好」等語,有勘驗筆錄足資參照,堪認被告當時確已認知係員警到場處理公務之情事;再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告訴人出言要求被告雙手後背時,尚能以「我為什麼要後背,我要前面就好了」等語回應,並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時,回應稱「妨害公務,我到底妨害什麼公務,沒有嗎先講清楚」等語,而明確表達其不滿之意,足認其於本案行為前固有飲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妨害公務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而具一定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並無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亦非至不省人事之狀態,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簡玉東竟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復造成簡玉東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木劍
1支,係被告持用以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乙節,如前所述,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
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