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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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林傑偉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 簡淑娟
陳莉靜 (原名陳 玉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淑娟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簡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簡淑娟於民國96年間以營業需要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並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及借據為憑,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簡淑娟清償債務。
㈡被告陳莉靜為被告簡淑娟之朋友,渠2人均經營汽車百貨業
,其於96年間被告簡淑娟向原告借款時,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並由被告簡淑娟為其背書保證,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莉靜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簡淑娟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莉靜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莉靜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非伊個人,不足以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簡淑娟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簡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簡淑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淑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莉靜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
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無非係以如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欲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陳莉靜之事實云云,惟該等支票係以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票據文義觀之,尚難以此遽認係作為被告陳莉靜向原告借款擔保之用。而被告陳莉靜固為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是否基於其與硯丞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自非無疑,亦難憑此證明原告有借款80萬元予被告陳莉靜之事實。況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已,是原告雖執有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仍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莉靜間即有借款80萬元之事實存在。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莉靜間有8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莉靜欠款80萬元未還,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莉靜返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淑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莉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1: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新臺幣)│││├──┼────┼──────┼──────┼─────┼─────┤│1│簡淑娟│96年11月20日│68萬元│B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2│簡淑娟│96年11月2日│20萬元│B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3│簡淑娟│96年11月7日│30萬元│B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4│優質汽車│96年10月15日│50萬元│AT0000000│臺灣中小企│││服務股份││││業銀行八德│││有限公司││││分行│││(負責人│││││││簡淑娟)│││││├──┼────┴──────┴──────┴─────┴─────┤│5│借據:│││本人簡淑娟向友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依民間二分利計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簡淑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2: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新臺幣)│││├──┼─────┼──────┼──────┼─────┼─────┤│1│硯丞汽車材│96年10月26日│20萬元│XC0000000│合作金庫商│││料有限公司││││業銀行八德│││(負責人陳││││分行│││玉梅)│││││├──┼─────┼──────┼──────┼─────┼─────┤│2│硯丞汽車材│96年10月31日│60萬元│XC0000000│合作金庫銀│││料有限公司││││行八德分行│││(負責人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