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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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致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達成和解,惟考量其2人均無犯罪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及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