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6
2號、第23793號、第23821號、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鄭子瑜康書銘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曾偉傑 (上六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民哥 」、「 小雅 」、「 小可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由綽號「民哥」為首,雇用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曾偉傑、鄭子瑜、甲○○及康書銘等人參與詐騙集團,由綽號「民哥」等人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現由警方追查中),由綽號「民哥」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項及用以洗錢之人頭帳戶,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囑由黃柏仁、曾偉傑、黃致仁、李原慶前往通知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可以使用,回報綽號「民哥」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後,迅予提領詐得贓款一空。其間於96年4月底,綽號「小雅」並吸收康書銘收取人頭帳戶,由曾偉傑偕同康書銘前往「小雅」所提供之欲販售人頭帳戶者,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收購人頭帳戶,康書銘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另綽號「民哥」並負責在我國國內擔任招募、訓練、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招募黃柏仁、曾偉傑及黃致仁等人,李原慶則經黃柏仁吸收而擔任車頭,鄭子瑜、康書銘再經曾偉傑之吸收而擔任車頭,分工每日試刷人頭金融卡、由車手臨櫃提領現金、提領現金之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持偽造證件前往銀行領得贓款等工作,獲利部分係由黃柏仁與李原慶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其中黃柏仁分得百分之3,李原慶分得百分之1;曾偉傑、鄭子瑜及康書銘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其中曾偉傑分得百分之3,鄭子瑜或康書銘分得百分之1等之不等報酬,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綽號「民哥」指定黃致仁前往收取,黃致仁收取後遂依綽號「民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由綽號「民哥」指定之「小雅」等人,前往各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酬不等。嗣於96年8月15日前某時許,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者,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 李志仁 ,佯稱假中華電信、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等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9所示甲○○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甲○○親臨銀行櫃檯提領上開詐得金額58萬元,而交付予黃柏仁,甲○○因此獲得免除債務3萬元之報酬。嗣於96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59號之犯罪行為及樣態後,黃柏仁及李原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 分行 ,領取綽號「民哥」指示甲○○(原名 張彩霞 )所提領之被害人李志仁匯入該帳戶內之詐得金額58萬元,黃柏仁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遂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拘提黃柏仁及李原慶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黃柏仁取款之黃致仁,扣得黃致仁所有咖啡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現金68萬
5千2百元、黃柏仁所有黑色手提袋1個及袋內現金7萬元、李原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萬元、 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 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8支(含6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本及李原慶身上現金2千2百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黃柏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 黃守忠趙國振 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份等物。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李原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鄭斯峰、 黃政僑 (均貼上李原慶照片)汽車駕照各1張。另於9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拘提曾偉傑及鄭子瑜到案,扣得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 鄭玉麗 等5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協助他人親臨銀行櫃檯領得帳戶內58萬元而交付予他人,並獲得減免債務3萬元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欠地下錢莊錢,錢莊之人說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供使用,便可抵償債務,伊不知道對方是做詐欺之非法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曾偉傑、鄭子瑜、康書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李志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人頭帳戶警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開戶資料、被告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有適當教育、工作及社會經驗俱豐之人,其既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用以抵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3萬元,則被告對於該他人將持以做非法使用顯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非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況,被害人李志仁將受騙金額5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經該他人通知後,遂親臨櫃檯領出詐得之58萬元而交付予黃柏仁;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獲得免除債務3萬元之利益,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堪認被告與黃柏仁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9之以電話施行詐術、致被害人李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58萬元財物等情有所認識,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後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交予共同被告黃柏仁,後獲利抵免債務3萬元,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編號59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黃柏仁、黃致仁、李原慶、曾偉傑、康書銘、鄭子瑜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綽號民哥等上揭數人係從事以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後臨櫃提款58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柏仁,導致被害人李志仁財產損失殆盡、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財產權保障等法益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該犯罪集團總詐得金額雖共計一億三千萬餘元,被害人眾多且金額甚鉅,本應從重量處,惟慮及被告甲○○並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位,獲利較少,違犯次數僅一,被害人財產受損情節,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共同被告黃致仁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共同被告黃柏仁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8支(含6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本、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份,均分別為被告李原慶、黃柏仁、黃致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甲○○之
主文所示之刑下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8萬5千
2百元、7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8萬元、李原慶身上之2千2百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仍屬被害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張,則雖為被告曾偉傑及鄭子瑜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名稱│├──┼──────────────────────┤│1│咖啡色背包一個│├──┼──────────────────────┤│2│黑色手提袋一個│├──┼──────────────────────┤│3│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潘奕仁│├──┼──────────────────────┤│4│潘奕仁郵局金融卡及印章│├──┼──────────────────────┤│5│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張永聰│├──┼──────────────────────┤│6│張永聰郵局金融卡及印章│├──┼──────────────────────┤│7│張永聰身分證、駕照影本│├──┼──────────────────────┤│8│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永聰│├──┼──────────────────────┤│9│張永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印章、抄寫密碼紙條│├──┼──────────────────────┤│10│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永聰│├──┼──────────────────────┤│11│張永聰華南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12│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佳禎│├──┼──────────────────────┤│13│江佳禎身分證影本│├──┼──────────────────────┤│14│江佳禎印章一個│├──┼──────────────────────┤│1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佳禎│├──┼──────────────────────┤│16│江佳禎國泰世華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17│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戴佳親│├──┼──────────────────────┤│18│戴佳親印章一個│├──┼──────────────────────┤│19│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雅玲│├──┼──────────────────────┤│20│許雅玲印章一枚│├──┼──────────────────────┤│21│華僑銀行存摺簿一本,召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潘奕如 │├──┼──────────────────────┤│22│潘奕如華僑銀行晶片金融卡、印章、手抄潘奕如年│││籍小紙條、名片背面抄寫密碼│├──┼──────────────────────┤│23│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潘奕如│││、金額14000元│├──┼──────────────────────┤│24│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金額51000元│├──┼──────────────────────┤│2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金額10000元(尚未匯入)│├──┼──────────────────────┤│26│各銀行服務據點明冊一本│├──┼──────────────────────┤│27│小型電子計算機一台│├──┼──────────────────────┤│2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29│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3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31│NOKIA廠牌3310型式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32│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4│三星廠牌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無序號內碼、│││晶片卡號:0000000000)│├──┼──────────────────────┤│35│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36│LG廠牌黑色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37│小本計算簿(內第一頁手抄金額紀錄)│├──┼──────────────────────┤│38│ 安泰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守忠│├──┼──────────────────────┤│39│黃守忠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40│黃守忠木質印章一顆│├──┼──────────────────────┤│41│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趙國振│├──┼──────────────────────┤│42│趙國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43│趙國振木質印章一顆│├──┼──────────────────────┤│44│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45│金融機構行址名冊三份│└──┴──────────────────────┘附表一、二:(共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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