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2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西二巷16之29號住處前,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頭髮並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前臂及手擦傷,丙○○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皮下淤青9×2公分)、左肘擦傷2×
1公分、右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甲○○傷害丙○○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未據甲○○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乙○○前往勸架後,甲○○、丙○○2人始停止扭打。
甲○○、丙○○2人旋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⑴伊於案發之前就聽說甲○○到處跟別人說伊餵流浪狗是因為缺錢,及伊到處餵流浪狗是為了跟男人拿錢等不實謠言,伊於案發當天遇到甲○○,就上前質問甲○○為何到處亂講話,甲○○二話不說就從伊背後拉扯伊頭髮,將伊扯到邊邊的乾溝裡,並將伊壓在乾溝裡毆打,伊是被傷害的一方,伊沒有毆打甲○○,甲○○的傷勢是因為甲○○當時穿夾腳拖鞋,甲○○將伊壓在乾溝裡打時,自己摩擦到不平整的水泥地面所導致,並非伊所造成。⑵縱認伊也有傷害甲○○之行為,但伊傷的比甲○○重,原審判處伊與甲○○傷害部分竟同為拘役50日,其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8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伊在住家前找伊的小狗「 小黑 」,而「小黑」在被告丙○○餵食處即誠義里活動中心吃被告丙○○餵食之食物,丙○○叫「小黑」滾出去,「小黑」跑回伊身邊後,丙○○就走過來對伊說:「你的臉像鬼一樣,一定是前世作了不好的事情,你的臉才會這樣」,並用手指伊說伊搶別人老公,伊用手將丙○○的手推開,丙○○就動手抓伊頭髮,伊也用手抓丙○○的頭髮,丙○○還用嘴巴咬伊左手手腕,並用腳踢伊右腳膝蓋附近,之後有人經過看見後來勸架,伊與丙○○就分開了,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至5、23頁),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而觀之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僅記載:「右下肢擦挫傷、左前臂及手擦傷」等文字,惟其右側之人體圖像處則分別以紅字在該圖像左前臂處註明「咬傷」,右腳膝蓋處註明「A/W3×2㎝」,右腳腳背處註明「A/W3×2㎝」,另於右手手背處註明「A/W1×1㎝」,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記載係綜合告訴人甲○○如人體圖像所示傷勢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實際上為左前臂咬傷、右腳膝蓋擦傷(3×2公分)、右腳腳背擦傷(3×2公分)、右手手背擦傷(1×1公分),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為98年3月20日即案發當日,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遭被告丙○○傷害之時間、方式、部位大致相符,已堪認其指述內容非虛。
(二)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旁勸架之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自家屋內,聽見丙○○高聲喊救命,伊從屋內出來看見甲○○將丙○○壓在乾溝裡,伊將甲○○拉起來後,站在2人中間,丙○○與甲○○就吵起來,伊勸說無論誰對誰錯都不要打起來,結果伊一離開,丙○○與甲○○2人又抓抱起來,互相抓對方頭髮,伊又將2人強行分開,對2人說如有仇怨就去派出所報案,伊沒有看到丙○○與甲○○2人先前打的過程,但伊有聽到甲○○對丙○○說:「你去養流浪狗的錢都是拿外面男人的錢作功德的(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是去質問告訴人甲○○為何亂講話,後來證人乙○○將伊與甲○○分開後,甲○○又指著旁邊一位老先生說伊連這麼老的也要,伊聽了很生氣,才出手去抓甲○○的頭髮等語(見簡上卷第43、46頁),堪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甲○○是否有散播對被告丙○○名譽有損之事而發生激烈爭執,且在證人乙○○將被告丙○○、告訴人甲○○拉開後,2人尚不停手,一有機會即又互扯對方頭髮,被告丙○○應是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參以告訴人甲○○確在案發當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復與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丙○○傷害之方式及部位相吻合,足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2人當時係互毆,被告丙○○並非僅處於受告訴人甲○○毆打之狀態。至被告丙○○辯稱:是甲○○先出手毆打伊,伊沒有毆打甲○○,證人乙○○將其2人分開後,伊雖出手去抓甲○○的頭髮,但沒有抓到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迅依簡易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咬傷、右腳膝蓋擦傷(3×2公分)、右腳腳背擦傷(3×2公分)、右手手背擦傷(1×1公分)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傷害被告丙○○部分,則導致被告丙○○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皮下淤青9×2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除據被告丙○○陳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9、24頁、簡上卷第20至21、39頁)外,復有被告丙○○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均堪認定。衡之被告丙○○、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當以被告丙○○所受傷勢較重,足認告訴人甲○○毆打被告丙○○部分,應受有較高程度之非難,反之,被告丙○○歐打告訴人甲○○部分,其受非難之程度自應低於告訴人甲○○,方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就被告丙○○、告訴人甲○○所犯傷害罪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丙○○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1頁),及被告丙○○本身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