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有向警局自首,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顯有未合,依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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