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林秀閒 即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下稱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8萬1922元及其利息未給付,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復於93年6月3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6,07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