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琳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琳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吳琳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恩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燈違規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許祖昂洪毓偉 等2人加以攔檢,並告發違規。詎吳琳恩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許祖昂、洪毓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北七(臺語)」等語侮辱之,使警員許祖昂、洪毓偉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琳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及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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