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建豪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鎮西濱快速道路與天祥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天祥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徐瑋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品勳 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髖部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邱品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113頁)。而該案件係於111年2月24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準此,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