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崴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崴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三、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謝崴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崴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為其製作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李昀聲 辱罵「國家的狗」等語,足以貶損李昀聲於社會上之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昀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崴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各1份、截圖3張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