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淑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告胡淑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簡立欣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簡立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立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立欣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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