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水得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寶礦力水得2瓶,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陳俊彥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李文錫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漢神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寶礦力水得2瓶(售價共計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逃逸。
嗣經店員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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