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明雄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闖紅燈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員警 楊宗霖 示意至路旁停車攔查,鍾明雄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與在場值勤員警楊宗霖發生爭執,詎鍾明雄竟於員警楊宗霖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警察」、「他媽的」及「新屋警察最垃圾」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宗霖(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員楊宗霖、 黃暐婷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