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張良正 相對人 張老春
張福三 張太平 張木義 張朝義 張來智 張順泰 張文欽 張春來 張林 金月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除相對人 張林金月 )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林金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除相對人張福三)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福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其共有物,訴訟業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則僅就已提出部分計算訴訟費用額,至於未提出之部分,不予計算,相對人得於嗣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14,400元│由相對人張林金月││││負擔│├────────┼───────┼────────┤│土地勘查複丈費│10,800元│由相對人張福三負││││擔│├────────┼───────┼────────┤│合計│75,44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擔之比例│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良正│4分之1│0元│├──┼──────┼─────┼─────────┤│2│張順泰│8分之1│6,280元│├──┼──────┼─────┼─────────┤│3│張文欽│8分之1│6,280元│├──┼──────┼─────┼─────────┤│4│張來智│8分之1│6,280元│├──┼──────┼─────┼─────────┤│5│張太平│16分之1│3,140元│├──┼──────┼─────┼─────────┤│6│張春來│24分之1│2,093元│├──┼──────┼─────┼─────────┤│7│張木義│24分之1│2,093元│├──┼──────┼─────┼─────────┤│8│張朝義│24分之1│2,093元│├──┼──────┼─────┼─────────┤│9│張老春│16分之1│3,140元│├──┼──────┼─────┼─────────┤│10│張林金月│16分之1│0元│││││(原應給付3,140元,│││││惟和聲請人應給付張│││││林金月3,600元相互│││││抵銷)│├──┼──────┼─────┼─────────┤│11│張福三│16分之1│440元│││││(原應給付3,140元,│││││惟和聲請人應給付張│││││福三2,700元相互抵│││││銷)│├──┴──────┴─────┴─────────┤│計算式:聲請人所支出金額50,243元*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擔之比例│張林金月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良正│4分之1│460元(原應給付3,60│││││0元,惟和張林金月│││││應給付聲請人3,140│││││元相互抵銷)│├──┼──────┼─────┼─────────┤│2│張順泰│8分之1│1,800元│├──┼──────┼─────┼─────────┤│3│張文欽│8分之1│1,800元│├──┼──────┼─────┼─────────┤│4│張來智│8分之1│1,800元│├──┼──────┼─────┼─────────┤│5│張太平│16分之1│900元│├──┼──────┼─────┼─────────┤│6│張春來│24分之1│600元│├──┼──────┼─────┼─────────┤│7│張木義│24分之1│600元│├──┼──────┼─────┼─────────┤│8│張朝義│24分之1│600元│├──┼──────┼─────┼─────────┤│9│張老春│16分之1│900元│├──┼──────┼─────┼─────────┤│10│張林金月│16分之1│0元│├──┼──────┼─────┼─────────┤│11│張福三│16分之1│900元│├──┴──────┴─────┴─────────┤│計算式:相對人張林金月所支出金額14,400元*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附表四┌──┬──────┬─────┬─────────┐│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擔之比例│張福三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良正│4分之1│0元│││││(原應給付2,700元,│││││惟和張福三應給付聲│││││請人3,140元相互抵│││││銷)│├──┼──────┼─────┼─────────┤│2│張順泰│8分之1│1,350元│├──┼──────┼─────┼─────────┤│3│張文欽│8分之1│1,350元│├──┼──────┼─────┼─────────┤│4│張來智│8分之1│1,350元│├──┼──────┼─────┼─────────┤│5│張太平│16分之1│675元│├──┼──────┼─────┼─────────┤│6│張春來│24分之1│450元│├──┼──────┼─────┼─────────┤│7│張木義│24分之1│450元│├──┼──────┼─────┼─────────┤│8│張朝義│24分之1│450元│├──┼──────┼─────┼─────────┤│9│張老春│16分之1│675元│├──┼──────┼─────┼─────────┤│10│張林金月│16分之1│675元│├──┼──────┼─────┼─────────┤│11│張福三│16分之1│0元│├──┴──────┴─────┴─────────┤│計算式:相對人張福三所支出金額10,800元*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