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學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學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學鈞於民國101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與太麻里街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1年4月2日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後於101年7月5日1時45分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鎮○○○○○街口處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1年7月5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二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遭原處分機關分別課以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各3點,進而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於101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與太麻里街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稍嫌速斷。另異議人之前繳納罰鍰,僅係因為駕照到期需換領,故先繳納罰鍰,並非異議人承認有此違規,希法院能待前案審結後,嗣依裁定結果給予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裁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9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異議人曾於101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
縣臺9線與太麻里街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1年4月2日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後於101年7月5日1時45分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鎮○○○○○街口處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1年7月5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此有101年8月29日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1年4月2日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1年7月5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7、11頁)。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兩件闖紅燈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加計違規點數3點,並因異議人有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以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14頁),是異議人於6個月內,經記點達6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
臺9線與太麻里街路口處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鍰3,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異議人對該案不服,遂於101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1年4月2日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T00000000號裁決書,及異議人101年5月23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正面、背面,第8頁)。而本院於受理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案後,分案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案加以審理,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交通事件裁定就上開違規案件為「原處分撤銷,陳學鈞不罰」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0、21頁)。是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2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與太麻里街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於101年7月5日1時45分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鎮○○○○○街口處時闖紅燈,均分別遭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為由,處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101年4月2日15時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並宣告異議人該案不罰,遂本件處分已失其附麗,應予撤銷。
㈣況原處分機關曾以101年10月3日嘉監南字第1011002900號函
函覆本院以:「二、經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受處分人陳學鈞君於l01年7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l0000000號違規案及101年4月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案,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所為之處分。因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案,本站已依貴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主文所示「原處分撤銷,陳學鈞不罰」將該案免罰在案,並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撤銷違規點數3點之紀錄。故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所為之處分已不成立,亦一併刪除,檢附相關處理資料乙份,請卓參」等語,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並檢附101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日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交通事件裁定,本案移送書及原處分裁定,及l01年7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l0000000號違規案及101年4月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案之舉發通知單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6至21頁)。基此,原處分之裁罰是有違誤,已堪確定。
㈤綜上所述,既異議人並無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