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禮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胡禮彬於民國101年5月1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處,因駕駛不慎摔入路旁水溝中而肇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警員依肇事處理程序欲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惟異議人卻拒不配合,舉發機關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當日0時左右即因頭暈便將系爭汽車停靠違規地點處,因不知路旁水溝未覆蓋水溝蓋,以致車輛前輪陷入水溝內,異議人原本想說天亮再叫拖車將車拖起,故在系爭汽車內休息,此段期間並無駕車行為。孰料員警在2個小時後到場,並無端命異議人要配合進行酒測,惟酒後駕車係必須車子行進中或車子準備加油前進時方成立,此時方得認定有酒駕嫌疑,然異議人已經未開車許久,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有濫用公權力而侵犯人權及隱私權,故異議人拒不配合。又員警在命異議人進行酒測時,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嚴重性,該酒測程序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先以其於當日24時後即無駕駛行為,其當時只是在
車上休息,故舉發機關員警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申辯,惟舉發機關曾以101年7月1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10018217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2片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8、19頁)。
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名稱為「0512 胡禮斌 拒測案相關錄音、錄影檔」光碟內,於檔名為「0512自小客貨9167-F9危駕詢問報案人當時情形錄音檔.wav」錄音檔中,舉發機關員警聯繫違規當日通報異議人危險駕駛之報案人,該報案人指稱:當天在岡山交流道碰到異議人,異議人駕車沿途左右搖晃,任意切換車道,並於岡山收費站之北上大型車ETC收費車道前緊急煞車,經該報案人鳴按喇叭後,異議人方往前通過ETC車道,此後仍一路危險駕駛,報案人在後追躡到仁德交流道後多次通報警方,並一路跟隨異議人下永康交流道,異議人先將系爭汽車駛至永康交流道旁道路小便,小便後因迴轉不慎,系爭汽車掉入路旁溝渠,而過程中系爭汽車上並無其他乘客等語;參以舉發機關調閱岡山收費站大型車ETC收費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名稱為「岡山收費站大型車道ETC,所報車輛02:20:21通過」之光碟內容,可見影片時間2時20分3秒時,有一與系爭汽車同車型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ETC車道前方,突然煞停不動,直至影片時間2時20分15秒方緩慢往前行駛,並於同時分21秒通過車道,與前開錄音光碟之報案人指述相符,且於名稱為「0512胡禮斌拒測案相關錄音、錄影檔」之光碟內,其中「警方於現場盤查時錄影畫面.avi」影像檔之系爭汽車事故後狀態,與該報案人所稱相同,且該影片中異議人多次表示其駕駛時發現系爭汽車車況即有異常,並於該段影片第13分57秒,異議人表示他知道不能酒醉駕駛,而警方於影片第14分4秒詢問異議人有沒有喝酒,異議人則於影片14分12秒處表示「我今天五點多左右有喝酒」,之後補充其喝酒完沒有開,是經過充分休息後才再開車,而可能是因為疲勞駕駛而肇事,與喝酒沒有關係。另於該段影片第14分57秒,異議人自承其有違規,請警方能夠放他一馬等語,上開內容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是此,異議人諉稱其於當日24時後無駕駛汽車行為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㈣況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員警到場既發現異議人將系爭汽車駛入水溝之中,顯屬發生交通事故,則舉發員警據此客觀情狀,即得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顯合於上揭法令之規定,自屬合法,異議人自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利,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在違規地點處休息,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卻遭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實有濫用公權云云,殊無可採。
㈤另異議人以舉發機關員警酒測過程中未告知拒絕酒駕罰則,
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本院勘驗「0512胡禮斌拒測案相關錄音、錄影檔」光碟中「於派出所對胡禮斌實施酒測錄影.mpg」影像檔部分,異議人於影片第55秒後即倒臥在警局椅子上休息,拒絕配合警方酒測,而警方則於影片一開始、影片第5分49秒,即影片第12分55秒時,三次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均躺在警局椅子上不理會警方,甚至於影片5分49秒時大聲指摘警方濫用公權力後,就拒絕與警方對話,警方自無從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罰則。況於影片2分25秒至4分25秒間,警方則在異議人身旁有談論拒絕酒測之處理程序,並於影片4分4秒時有提到如果拒絕酒測將會吊銷駕照,異議人服役單位也將知悉異議人酒測情事等語,上開行為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是此,,警方於影片中多次請求異議人進行酒測,均遭異議人置之不理,而影片4分4秒時警方大聲談論到酒後駕車罰則時,異議人精神狀態清醒,並能於影片第5分49秒時大聲指摘警方濫用公權力,故異議人於警方要求酒測過程中,必能知悉警拒絕酒測之罰則,從而足以認定,異議人所稱警方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屬無稽。
㈥況公法上處罰(含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即在
描述規範所禁止或誡命行止之不法要件,以明確區分不同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描述完全符合一致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具體之阻卻公法上不法行為(即刑事不法行為或行政不法行為)成立之事由存在,否則在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之前提下,該行為即屬可罰之行為。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則該受處分人之行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構成要件該當之可罰行為。又按行為人於構成要件或者對於行為之不法性有錯誤之認識等情時,理論上固有因構成要件錯誤或者禁止錯誤而阻卻其不法行為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惟就法律效果認識之錯誤,則不包括在其中,為至明之理。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任務時,縱未告知受處分人如拒絕接受酒測,除罰鍰之外尚有遭吊銷駕照之可能性,惟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部分乃構成要件部分,至於其後之「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部分乃屬法律效果之部分,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週知,一般人斷無諉稱不知之可能。既異議人知悉酒後駕車之罰則嚴重性,縱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依常理判斷拒絕酒測行為之罰則必然更加嚴苛,方有更大嚇阻力,俾利執法人員順利行使酒測職務。是此,警方縱使自始均未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罰則,異議人並不至於因而判斷錯誤,故並無阻卻其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受處分人並無因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在認定違規之事實及行為人之外,未一一告知違規處罰效果致錯誤認知法律規定而阻卻其行為構成行政不法行為該當性之可能,因此,自難因執勤員警未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須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違規處罰效果,而認受處分人當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非其本意而不需依法予以處罰。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罰鍰60,000元,3年內禁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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