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 李冠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明鴻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鴻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48,000元,嗣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2504-2地號、3438-1地號、3438-23地號、3525地號、3526地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標的即彰化縣○○鎮○○段○○○○○號、2504-2地號、3438-1地號、3438-23地號、3525地號、352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㈢依謄本記載,本件清償日期係不定期限。請釋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屆清償期,並提出相關文件;如未約定清償期,是否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