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信文 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特別代理人 許春鍊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春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借款新台幣16,974,268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已於95年3月21日為公司廢止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謝世芳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103年亡字第141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12時宣告死亡,其餘四位董事 周百合 、 施俊雄 、 蘇裕哲 及 鍾明達 皆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解任,因債務人公司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固推薦原法定代理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王國棟 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審酌許春鍊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內部事項及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所持股份數僅次於董事長而高於四位董事,與公司之利害關係較為緊密,故相較王國棟言,選任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