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宏律師 簡瑜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鄭 王燕芳 為與原告鄭智仁同為被繼承人 鄭炳煌 之繼承人,因而聲請追加 鄭王燕芳 為共同原告等語。(見原告106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鄭智仁起訴請求被告鄭智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訴訟繫屬中,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訴外人鄭王燕芳為備位之訴之共同原告。惟經本院將原告上開聲請狀繕本送達鄭王燕芳後,鄭王燕芳於106年7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其與原告鄭智仁之利害關係衝突,而不同意原告聲請將其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兩造間就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有所爭執,訴外人鄭王燕芳與原告間亦有所爭執,縱原告、被告、鄭王燕芳均為被繼承人鄭炳煌之繼承人,然因對於訴訟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各有主張且相互衝突,是以鄭王燕芳拒絕同意為原告追加之訴之共同原告,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另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追加訴外人鄭王燕芳惟共同原告,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