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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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彰化縣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工程辦理招標由上訴人決標。兩造並於90年1月10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採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境內由被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4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開工,並於同年3月23日完成工作,將檢測作業之成果上網輸入交通部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所建立之橋樑管理系統之資料庫,由被上訴人利用,總計完成橋樑2233座,面積20萬1926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隨機取樣、初驗、複驗,完成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9座橋樑結算新台幣(下同)333萬4452元為給付,尚餘1714座橋樑(包括有輸入證明144座、無輸入證明1570座)之工程費用521萬3647元未辦理結算。
縱認上開未結算部分,非屬契約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仍應返還之。且上訴人係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償還與報酬相同之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36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26萬6218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為521萬364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部分:本件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僅441座橋樑,總價225萬元,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又因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得增加50%,被上訴人已追加給付48%以上,合乎兩造契約本旨,其餘超出合約範圍之工作,被上訴人無給付報酬義務;縱認上開工作為合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工作驗收」之約定內容,提出工作成果報告,且須依第四條「工作費用及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二目約定,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可一次付清款項,於被上訴人未驗收前,無從認定上訴人輸入之資料為正確。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並非普查及檢測作業之權責機關,無受有利益情事,且上訴人明知合約外之工作,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出於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返還;況本件工作係屬可分,不得請求償還其價額;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應先就其輸入資料之正確性舉證;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就施作範圍有疑義,經被上訴人一再告知應依工程契約所附橋樑明細表之範圍施作,是上訴人縱有管理行為,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遑論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亦未享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兩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工作範圍」載為「彰化縣境內由本府(即被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所管轄之所有橋長四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含徵選須知等〉均屬於本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有同等效力」。其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橋樑數量合計為441座(見原審卷29頁),其附件包括一份橋樑明細表(橋樑參考清單),經刪去部分後,共記載441座橋樑。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依據所調查之橋樑,不包括上開明細表中已經刪除之橋樑。㈡上訴人申報完工,經被上訴人進行抽驗之橋樑,有部分非在上開契約附件明細內者。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迄今共給付333萬4452元予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0年9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㈢被上訴人工務局土木課於90年7月27日之簽呈記載「說明:三、…本縣內實際需調查橋樑總數無法事先預知,致無法提前辦理變更設計,僅能於完工後覈實辦理竣工結算。…。」(見本院前審卷㈠160頁),於90年8月28日之簽呈記載「說明:二、因本案無法事先預知本縣轄內符合調查橋樑總數,致無法提前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前審卷㈠158頁)。㈣依中央大學於95年8月24日以中大防字第095000338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上訴人上網登錄之橋樑基本資料中,無輸入證明亦未經計價之鑑定橋數1570座,均符合開立「完成數量證明書」之橋樑數。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㈢208頁)。上訴人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提出之「請求應給付總表」(見本院前審卷㈢226至269頁),經被上訴人核對後,認其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尚屬正確(見本院前審卷㈢2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境內由被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4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上訴人總計完成橋樑2233座,面積20萬1926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隨機取樣、初驗、複驗,完成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9座橋樑結算333萬4452元為給付,尚餘1714座橋樑(包括有輸入證明144座、無輸入證明1570座)之工程費用521萬3647元未辦理結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萬3647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僅441座橋樑,總價225萬元,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又因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得增加50%,被上訴人已追加給付48%以上,合乎兩造契約本旨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上訴人以225萬元得標,有彰化縣
政府89年12月30日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8頁、本院前審卷㈠79頁),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記載「橋梁基本資料建立(橋長0~25M)397座、(橋長25M~100M)38座、(橋長100M~150M)1座、(橋長150M以上)5座」(見原審卷29頁、本院前審卷㈠80頁),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時,其工程報價單記載「本工程估價總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橋梁基本資料建立(橋長0~25M)397座、(橋長25M~~100M)38座、(橋長100M~150M)1座、(橋長150M以上)5座」(見本院前審卷㈠174頁),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時,已知承作之橋梁僅441座甚明。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 蕭正賦 於89年10月30日簽報時,其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為遴選顧問公司辦理本縣轄內四四一座橋樑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費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前審卷㈠180頁)。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將委託上訴人實施檢測之全部橋樑之詳列名稱、所在地、長度、寬度及面積等基本資料,製具表冊,當成契約書附件(見原審卷108至137頁)。兩造不爭執之該橋樑基本資料表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將毋庸檢測之橋樑部分刪除後,共記載441座橋樑,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僅441座橋樑而已。
㈡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不久,即於90年1月8日開工之初
函詢被上訴人表示工作範圍尚有部分疑義(見原審卷142頁),被上訴人即於90年1月29日函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主旨:…;另本次工作範圍依貴辦公室提供契約範本第一條工作範圍應包括村里產業道路、市區區○○○○○道路之四公尺以上橋樑,據再評估,可能多出本次申報(合約數量)很多,可否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以落實本案之完整,請查照。」(見原審卷68、143頁),交通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2月5日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三、為期確實掌握橋樑資料完整性,本室原則同意按實際數量覈實補助,惟應請貴府切實依據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程序。」(見原審卷69、70頁,本院前審卷㈠161、162頁),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將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傳真予上訴人之人員 宋昌國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頁),足認上訴人明知工作早已特定。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境內由被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4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並非441座橋樑,系爭工程契約即無須於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超出合約數量50座以上時,工作期限應依實際檢測數量與合約數量比例調整,由該條約定,亦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明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作之橋梁僅441座,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見原審卷14頁),惟僅以上訴人上述函詢工作範圍後,被上訴人90年2月9日將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傳真予上訴人之人員宋昌國,尚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則系爭工程契約承作橋樑仍為441座。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
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足見限制性招標係屬條件最為寬鬆及便捷之方式,因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十六款乃規定須符合各該款情形者,方得採取限制性招標,如不符合各該款情形者,仍應視其情形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採購之。系爭工程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行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頁),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僅225萬元,上訴人竟以施作完成854萬餘元(除被上訴人給付之333萬4452元外,另請求521萬3647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26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07884號復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旨揭檢測作業經實際清查結果,總數量超過原合約三至四倍,建議就增加之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辦理採購。」(見原審卷147頁),自應就增加之工程,辦理招標。是就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部分,非契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追加給付48%以上,即給付333萬4452元予上訴人,自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仍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521萬364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雖系爭工程契約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第三條第三項另計如
總檢測橋樑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50座以上時工作期限應依實際檢測數量與合約數量比例調整之,第四條關於合約總價雖訂為225萬元,但同時載明工作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有上開合約書及投標單價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至66頁)。惟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底價為227萬元,有決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28頁),系爭工程已訂有底價,且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即選擇性招標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及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因此,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自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被上訴人就超過系爭工程契約225萬元,除系爭工程契約金額50%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追加外,其餘部分,應另辦理招標。本件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48%,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政府採購之原則。而相同工程,各縣市政府執行情形,亦同,此由卷附台灣地區「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執行檢討會議,所列各縣市執行狀況,其初調及已上傳之數量(即橋樑數量,僅彰化縣已上傳之數量超過初調數量50%以上,其餘縣市已上傳之數量超過初調數量均在50%以內(見本審卷82頁),及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苗栗縣政府按實補助,係由原為800座橋樑,增加為1134座橋樑,此有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163、164頁),其追加之數量,亦在50%以內,均可得明證。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勞務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非契約工作項目之增加,僅為同一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即無數量50%之限制云云,不足採取。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以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函,93年4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300156220號函謂:勞務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該款規定,不包括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106至108頁),本院並無受該函釋之拘束。
㈤由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萬364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再予審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本件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3647元本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人求償權,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承作之橋梁數量僅441座,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已如前述,其所為超過數量施作,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係屬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以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施工,無論實際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364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3647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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