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上午8時5分
在國道一號167公里100公尺北上路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上高速公路中間護欄,車頭車尾均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85,400元(其中
工資40,200元、零件45,200元,合計為85,400元),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及精神損
失共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損,已支付修理費用85,4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估價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受損照片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向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含稅共計85,400元(其中工資40,200元、零件45,
2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
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0年8月31日起,算至
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6月19日止,其使用已逾五
年使用年限,因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總額
45,200元(45,200/10=4,5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計算結果,原告就修車費用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
4520元加上工資40,200元,合計為44,720元。至於原告主
張修理期間代步費用部分未能舉証証明,自無法核給,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有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亦無法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4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
中44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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