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
717號、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第一審訴訟係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來,不徵
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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