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對人 許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2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7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許修齊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於異議人所聲請支付命令無管轄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異議人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月會費係基於債務人執行律師業務而生之債務,新竹市○○街00號3樓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異議人自得就前項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債務人戶籍地非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違背上開專屬管轄規定等語。
四、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會員未繳納月會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新臺幣7,200元,經異議人催討未獲置理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積欠之會費,係相對人擬執行業務應繳納之月會費,屬相對人執行事務所業務有關之事項,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新竹市,有異議人提出會員會務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則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具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