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25號

原告 張瑞紘

訴訟代理人 吳煒君

被告 蔡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且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2K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8分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之2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2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案卷,均認定被告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為其有罪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2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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