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08號
原告 李克明
被告 江品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然僅因缺錢花用,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金融卡之訊息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社群網站結識之被告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上揭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3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