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怡 等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18,983元,及其中112,376元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2年7月18日止,本利和約為144,014元,而系爭不動產單就其中土地部分之民國112年公告現值已達3,832,080元(計算式:28,000元×136.86平方公尺=3,832,080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尚有林佳怡以外被告,請前來閱卷並列明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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