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告 張欣怡
被告 楊子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在該帳戶下設子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鳳 」、「張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訴外人 蔡朝立 所申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後,其中125,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0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匯款88,0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後,其中188,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後均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坦承不諱、原告之陳述、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及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