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雖然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但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另外一併斟酌被告92年間已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在無照駕駛下再犯本件犯行,被告的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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