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宥靜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劉吉隆 將聲請調解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賴宥靜。聲請人
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劉吉隆於95年10月19日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年紀尚輕,顯基於相對人賴宥靜借名關係所為登記,
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賴宥靜,乃代位相對人賴宥靜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實性質上包含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必須以訴訟行為釐清,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