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廖婉淑
代 理 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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