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之五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餘晶體膠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殘渣晶體膠袋一只,因鑑驗出有毒品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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