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尚涉犯詐欺案件為法院通緝,為圖避免查緝及找工作之便,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未經其兄甲○○同意而偽造之印章及自己之相片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兄甲○○名義,向不知情之戶籍員 柯淑娟 佯稱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並利用柯淑娟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載明甲○○之年籍、出生地、住址、申請日、遺失時間、遺失地點等文字,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乙○○再於其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並於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並將前揭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甲○○署押旁,後即將該偽造之甲○○名義申請書交予柯淑娟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柯淑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甲○○之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事務機關所對身分證補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四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通緝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春男 亦到庭證稱:其前往處理時,被告拿出甲○○之身分證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高是三戶字第0七六九九號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各一份附卷及被告冒名請領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曾將偽造完成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柯淑娟行使,是其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甲○○署押、偽造甲○○印章並蓋用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淑娟以電腦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為逃避查緝及找工作而為此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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