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2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 李吳春金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0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本息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八之八點二一三)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計付,亦即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李吳春金於91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李吳春金之債務。詎被告丙○○、乙○○自9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94,113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李吳春金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為借款人李吳春金之繼承人,自應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李吳春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借款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