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齒科治療椅壹台、彈珠型麻藥注射器壹支、注射針頭肆拾玖支、麻醉藥劑貳拾肆支、樹脂填充劑壹盒、鑽針壹拾貳支、鑷子叁拾陸支、拔牙器叁支、口鏡肆拾貳支、探針肆拾支及棉花針伍支,均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原即含有反覆為之的性質,且本件被告自89年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每天下午三點至晚上七點看診,並購買如主文沒收宣告所示之物,顯見係被告係基於一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依社會通念,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醫師法第28條雖於91年1月16日修正,惟被告所為無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之數行為,既跨越醫師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其中雖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然被告無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既如前所述屬集合犯之類型,自應直接依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法律處斷,而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
業務,對民眾生命、身體危害非輕,並且破壞國家醫政之管理,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供其執行醫療業務用之藥、械,即齒科治療椅1台、彈珠型麻藥注射器1支、注射針頭49支、麻醉藥劑24支、樹脂填充劑1盒、鑽針12支、鑷子36支、拔牙器3支、口鏡42支、探針40支及棉花針5支,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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