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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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 張秀英 (已於民國89年7月
4日歿)為姊弟關係,戊○○與 黃智明 為父子關係。丙○○明知 陳張秀英 與戊○○之間素有金錢往來,陳張秀英至89年
6月間,共積欠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陳張秀英乃同意將其所有之 臺南 縣○○鄉○○段522之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或其指定之人,用以抵償前開債務, 陳秀英 並於89年6月中旬,將其個人印鑑證明、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戊○○等事實。竟意圖使戊○○、黃智明受刑事處分,於92年3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黃智明犯罪,指稱:「戊○○、黃智明明知陳張秀英所積欠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而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戊○○之目的,在於日後方便再向戊○○融資買賣股票之用,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戊○○、黃智明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陳張秀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留置於戊○○之機會,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黃智明,再由黃智明出具內容不實之理由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該案業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裁定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戊○○之指訴歷歷;並有㈡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署92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確有提出告訴之事實;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㈣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記帳單,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3月24日以戊○○、 黃振乾 、黃智明、 周森源 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伊與陳張秀英雖為姊弟,然已各自結婚生子,平日少有往來,故伊對於陳張秀英與告訴人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清楚;㈡陳張秀英死後,告訴人持伊父親 張海跳 所簽發,面額35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79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伊父親求償,張海跳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張海跳於91年12月25日死亡後,遂由伊與 張瑞和 承受訴訟;㈢伊向與陳張秀英同住於高雄市之大姊乙○○詢問此事,經其告知系爭土地有可能係作為陳張秀英向告訴人借款之抵償,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黃智明,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
92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案件中方為上開之主張;㈣嗣後,伊與陳張秀英之夫丁○○,發現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對帳單,遂認陳張秀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俱已清償,而系爭土地僅係供作抵押、擔保借款之用,告訴人應無權利辦理移轉登記,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91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及於92年5月30日在上訴審即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證人係符合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三親等內姻親為由,毋庸令其具結以擔保其當據實陳述後,然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自由陳述,即屬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復因依法無須具結,而應以經具結後之證詞同視,認俱已獲得保障,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復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之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排除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為之,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屬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㈢復按誣告罪之成立,⒈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⒉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足資參考。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㈣被告丙○○於92年3月24日,以本案告訴人戊○○等4人為
被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92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見該署92年度偵字第11997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誣告罪嫌之部分,即前揭告訴狀五所載之事實僅為:「被告戊○○明知丁○○、陳張秀英夫婦向伊所借之金額已清償完畢,陳張秀英雖曾於89年6月中旬交付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52
2之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予被告戊○○,惟其目的乃在作為日後便於再向被告戊○○融資借款之用,陳張秀英並無出售土地予被告戊○○或被告黃智明之意思,竟與其子即被告黃智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張秀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留置於被告戊○○處之機會,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智明,再由被告黃智明出具內容不實之『理由書』,使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買賣價金總額新台幣2,256,737元正』等文字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製作地政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害陳張秀英之財產權。被告戊○○、黃智明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侵占陳張秀英財產之犯行。」等語。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是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應視其對於指訴告訴人戊○○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進而非法侵占該筆土地等情,乃基於主觀上明知為虛構之事實,仍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且客觀上所指訴之事實復足以成立刑事犯罪者為斷,合先敘明。
㈤被告丙○○之父張海跳於91年1月16日以戊○○、黃振乾為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並主張:「陳張秀英(89年7月4日歿)生前向被告戊○○借款做股票,至89年6月間積欠350萬元,被告戊○○與陳張秀英談好,由陳張秀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或其指定人,以該土地抵償借款,清償上開35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保障土地順利移轉,乃要求陳張秀英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待土地移轉後始將系爭本票退還。」等情,有前述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影印卷第5頁至第10頁)。然張海跳提起此一訴訟,乃因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2月17日、90年度票字第7933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之內容係黃振乾(戊○○之弟)以其執有張海跳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之部分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為理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故,並因身體健康不佳而由被告丙○○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附卷可佐。上述用語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乙節,雖使用「抵償」二字,惟就張海跳或被告而言,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真意,乃在於陳張秀英與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既有陳張秀英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物保」,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即以系爭土地清償二人間之債務,則由張海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一「人保」因債權已消滅在先,自無可供重複履行,故向法院起訴確認戊○○所聲請上開本票之裁定,其所載債權並不存在。顯見,以被告丙○○之立場,系爭土地究係陳張秀英「抵押」、「清償」或抵押清償之縮語「抵償」予戊○○,在法律上之精準用法實不具重要性,且其二人之間有無流質或流抵契約之存在,是否為法律所允許之合法契約行為,被告有無足夠之法律智識予以判別,在在均非被告所得掌握與確認,張海跳提起訴訟之目的僅有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實因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之子黃智明而消滅,即本案告訴人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實現其本票債權之意。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收到本票裁定後,去問伊大姊乙○○,乙○○並告訴伊系爭土地是陳張秀英抵押借錢買股票,當時伊是想系爭土地已被過戶了,本票就應該還給伊之父親,伊是認定土地過戶是要辦理抵押而已,並不是要買賣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是否知道張秀英之債務情形?)之前不知道,是等到別人告他,他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張秀英有拿系爭土地拿去跟別人借錢?)她有跟我說股票玩得不好,就拿我父親給我們的土地拿去借錢。(問:你剛才稱陳張秀英有跟你說過系爭土地是拿去借錢?)對。(問:這件事你有無跟被告說?)後來,陳張秀英往生後,我們回去時丙○○跟我們說被告到輸掉了,丙○○講時我們才知道。(問:你如何跟被告說的?)我們回去玩時,被告跟我們說告輸了,連土地也被登記了,我說只是借錢而已,怎麼土地會被他人登記去。(問:拿系爭土地去借錢,系爭土地是位於何處?)系爭土地是在臺南縣○○鄉○○段522之5號土地,該土地是從我母親那裡繼承來的。(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簽一張本票,而聲請裁定的事?)我知道時是丙○○在講土地的事時,順便講到這張本票的事。(問:這些事是你回去台南時,被告才跟你說的,或是被告特地打電話或特地跟你說的?)是我回台南玩時,丙○○才跟我說的。(問:張秀英玩股票而拿土地去抵押的事是你告訴被告的或是被告告訴你的?)也是我回台南時,丙○○跟我說被告到輸掉,土地也被登記的事時,我就跟丙○○說土地是拿去抵押借錢的。」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7頁),大致相符。並參照證人即陳張秀英之夫丁○○亦證稱:「(問:系爭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借錢,就我所知,我太太的個性,不可能拿土地去買賣。(問:為何你知道是拿去借錢?)她說玩股票的錢不夠,拿她母親的土地去借錢。(問:當時系爭土地是要過戶或抵押的?)我忘記了,但有抵押這回事。(問:在你太太在89年7月4日過世之前,你是否知道陳張秀英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戊○○?)陳張秀英是有跟我說要跟戊○○借錢,拿土地跟我的股票去抵押。」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即為陳張秀英處理股票交易事宜之股票交易員甲○○證稱:「(問:你與陳張秀英除了客戶交易往來外,有無其他往來?)我們曾經一起去柳營鄉看過一塊地。(問:你是跟陳張秀英一起去的?)除了陳張秀英外,還有陳張秀英的先生、戊○○、戊○○的太太、戊○○的小姨子。(問:為何要去看土地?)當時陳張秀英要讓戊○○去看該土地,是要讓戊○○安心,因為要以該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問:陳張秀英為何要以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因為陳張秀英要讓戊○○安心,陳張秀英以前玩股票有跟戊○○調過錢。(問:是何人跟你說該土地要作為抵押擔保?是陳張秀英說的或是戊○○說的?)因為陳張秀英借錢玩股票。(問:你的意思是指要以該土地作為抵押擔保是陳張秀英跟你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彼此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乃由陳張秀英提供予戊○○,用以擔保二人間因借款炒作股票所生債務之履行等情,業據上開3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乃由其三姊陳張秀英提供予告訴人戊○○作為二人間資金往來之擔保(見本案偵查卷第13頁),此項認知,自不因被告上述於民事起訴狀之用語不精確而受影響,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或辯稱,尚無前後翻異其詞之情形,足堪認定。
㈥又被告丙○○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
審理時擔任原告張海跳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對於該案被告戊○○於89年6月26日曾將382萬3千40元匯入陳張秀英設於高新商業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中等情,亦即就張海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作為一般借款之擔保,抑或是償還上開匯款之擔保,被告顯然毫無所悉,此觀於上開民事起訴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乃該案審理中告訴人戊○○於91年4月
22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首次敘及此事(見該案影印卷第55頁),復參酌該案9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戊○○、黃振乾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土地是黃智明向陳張秀英買的(筆錄誤繕為 黃志明 、 張秀美 ),與本件無關。系爭本票是為了要解決匯款錯誤,由陳張秀英同時簽立保管條及系爭本票。」,法官問:「對保管條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丙○○)則表示:「我不知道有這件事。」,證人丁○○(即陳張秀英之夫)證稱:「土地及股票是在89年6月27日就都過戶給戊○○。而本票是做為保證土地及股票能過戶給戊○○。簽本票之前我太太就向戊○○借了350萬元,而本票是做為保證。」,法官問:「對黃智明匯款給陳張秀英的匯款單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第66頁至第69頁),自可相互印證得知,被告就此部份相關之答辯實屬被動為之,並進而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予黃智明,並非因買賣契約即由黃智明於89年6月16日,由高新銀行匯給陳張秀英之285萬9千2百75元匯款做為買賣價金之緣故;尚且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933號之民事裁定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陳張秀英早已亡故;申言之,就當時該案被告戊○○於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主要答辯:⒈戊○○於89年6月26日匯予陳張秀英382萬3千40元,係因銀行作業錯誤所致,陳張秀英亦將該款動用,因其承諾返還,遂與其父張海跳即本件原告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予戊○○。⒉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無涉,該土地係戊○○之子黃智明以285萬9千2百
75元之代價向陳張秀英購買,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可證,張海跳謂係抵償借款,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戊○○上開民事聲請狀)。被告丙○○本無從預先自陳張秀英處得知上情,是關於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與前揭382萬3千40元匯款間錯綜複雜之關係,實於該訴訟進行中經當時被告戊○○提出答辯後,被告始行知悉,應無疑義;輔以當事人間除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歷審判決外,另涉及之案件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等損害賠償案件,均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所牽連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本即繁雜,被告倘非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嗣並承受張海跳之訴訟而來,實不致捲入其中,對於箇中真相為何,孰能期待了然於胸?而此適足以證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與陳張秀英雖為姊弟,然已各自結婚生子,平日少有往來,故伊對於陳張秀英與告訴人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尚非虛妄。況其對於戊○○於上開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之答辯,本於訴訟利益之相反,自無法盡予相信,誠屬人之常情,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中就系爭土地是否因買賣而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部分,亦審認(91年11月29日):「是原告辯稱前開匯款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一節,自足採信。被告戊○○主張:於89年6月16日以黃智明名義,由高新銀行匯給陳張秀英之285萬9千2百75元,為台南縣○○鄉○○段
522之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自不足採信。」等語,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該案件判決張海跳勝訴之後,就戊○○於該案中所辯系爭土地係與陳張秀英買賣而來乙節,本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懷疑,認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陳張秀英與戊○○間之買賣關係,而告訴人戊○○前以此為由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部份,致該所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不實之記載,不無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依法提出告訴,既有上開判決內容足供被告參酌,此部份顯非以虛構之事實為之,尚非惡意誣告,至為灼然,自不得以該案事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丙○○、張瑞和(張海跳之承受訴訟人)敗訴,而反推論認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為誣告。公訴人執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書、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乃作抵償350萬債務之陳述,其後復於前揭告訴狀之指訴稱:戊○○利用持有陳張秀英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黃智明名下,而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有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顯然忽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92年3月24日),乃在於上開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之後(91年11月29日),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之前(92年9月16日),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為之指訴核與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之內容無涉。而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書既認系爭土地並非由戊○○買賣取得,已如上述,則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亦非無稽,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實有誤會。
㈦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被告於前揭告訴狀中另指告訴人戊○○涉犯侵占陳張秀英之財產乙節,乃指系爭土地遭戊○○以其子黃智明之名義辦理過戶後,佔據該筆土地之事實,此項事實係本於前述被告依其所信,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雖以買賣為由,然不無存有不法事由之嫌之結果,其所為主張既有所本而非虛構,亦無捏造之情,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悖,自不待言。且此部份,果依被告所認知,係由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使地政事務所登記予黃智明名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告訴人並非以合法之手段合法佔有該筆土地,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另以反面角度觀之,若告訴人乃係基於抵押、清償或抵償因而合法自陳張秀英取得系爭土地,是亦無從成立侵占他人財產之犯罪。是關於此部份之事實究應成立何罪名?或謂本件就土地所有權之爭執僅係民事糾葛,被告原應提起民事訴訟為之,惟被告本非法律適用之專家,自不得任意剝奪其行使訴訟權之範圍與方式,又豈能囿於被告依其主觀上合理之懷疑所指罪名,遂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況此部份乃沿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指涉而來,其真意乃認告訴人佔有該筆土地並不合法,倘被告所指涉之事實,原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被告亦難令負誣告之罪責。
㈧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營簡字第42號案件中,即已提出本案偵查卷第5頁之記帳單,並非事後知悉;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告明緣由仍堅持告訴,故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犯意甚明云云。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記帳單,固為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42號案件中,於91年5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見該案卷第122頁),然其提出之目的乃為駁斥告訴人戊○○於該案中所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智明於89年6月16日匯款285萬9千2百75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用,並以此證明:前開結算單第八項明載「6月16日借款287萬元(扣除6月14日匯款利息匯費後再扣回6百元)」等語,而該結算單前七項均係記載陳張秀英與被告戊○○之間借錢投資股市之往來明細,第九項亦復如是,第八項亦應如是,且該第八項又已經明載為「借款」,故該筆款項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借款,此部份復經上開判決審認屬實,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自始即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以買賣取得,核與其於告訴狀所指事實並無不合,公訴人據以論證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似有誤認。另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偵查卷即93年度偵字第20273號卷第
26頁中,經檢察官告明緣由仍堅持提出告訴乙節,查本案偵查卷之告訴人乃戊○○,並非丙○○,丙○○乃本案之被告,檢察官所問:「是否繼續告被告?」,係詢問戊○○是否仍繼續告丙○○,而非詢問丙○○是否繼續告戊○○,且丙○○告戊○○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又如何於本案偵查中繼續告戊○○?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屬謬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指涉之犯罪事實,或本於被告依其當時之合理懷疑所為,或因所指事實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縱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違;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指訴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