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霧台鄉之工地與友人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NG2-427號之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段吉隆汽車公司前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為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 曾德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且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單腳站立等平衡動作,被告直線行走時腳步不穩,單腳站立時左右晃動,未能通過測試之情形,足見被告因服用酒類而有反應減低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上述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