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旅行證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經 陳植傑 介紹,得知若參加陳植傑、 張顯文王惠雯 (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仲介集團安排之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行程,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可獲得約新台幣5萬元之報酬。丙○○竟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乙○○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張顯文之安排下,於民國88年11月13日,與陳植傑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旋在陳植傑及王惠雯之安排下,於8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乙○○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後,隨於同年12月16日返台,並於89年1月3日持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上。丙○○再將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予張顯文,由張顯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該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乙○○因此得以於89年2月18日入境來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等於警、偵訊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丙○○入出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陳植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可資參照,經核事證相符,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其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係犯刑法地214條之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
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係行使第213條之罪,及乙○○另犯國安法第6條第1項之罪,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及刪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被告丙○○使用前述之非法手段,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行為時,86年5月14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29日發布,定該條項自92年12月31日實施。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公布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公布之舊法規定論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陳植傑、張顯文、王惠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不惜造成結婚假象,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及被告乙○○為圖來台工作,竟不循正當途徑而以假結婚變造身分方式,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造成政府管理困難及社會治安的潛在威脅,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稽,事後已表悔意,並已離婚且均已另組家庭,公訴人亦求為量處緩刑,本院因認其2人所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