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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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第4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9日及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該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後,於92年3月6日假釋出監,92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為警先於95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3公克);繼於95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0.65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警備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
被告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毛重0.6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