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9號
104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煒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予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改判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聲請人係清潔工,非以駕駛車輛為業者,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為了解審判過程中就聲請人從事之「業務」是否有實質辯論,以確認有無得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歷次審判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付予筆錄影本等語。
二、錄音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雖該條文於104年8月7日修正,並刪除「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之文字,並加列「應敘明理由」之文字,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並未修正,故不應排除「經書面同意」要件之適用。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案件)僅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不論於該案審理或判決中均未論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故由被告上訴後,本院於該案第二審(即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方才告以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亦因此方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即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之適用,此節已據本院於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中詳述,故第一審並未就聲請人之「業務」有任何實質辯論一節自無疑義,自無為此交付第一審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始終皆在庭參與審理程序並表示意見,自對審理時是否有「未經實質辯論」一情早已知悉,若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自可參酌相關規定後自行為之,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何再審案件繫屬本院,聲請意旨亦未說明已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相關案號,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益;且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外,亦有該案之告訴人 張曉惠 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其他所有在場之人之書面同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上開人員之書面同意,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張曉惠是否同意本院交付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其表示「我要拒絕,因為他事後真的都沒有來向我道歉,而且我告他的民事的案子,在那邊我也有講絕對不讓他用我的資料來作一些主張,所以我要拒絕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顯已強烈表達其拒絕之意;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三、卷內筆錄影本部分:雖按「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所揭示,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故雖可將「審判中」之要件寬認為包含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惟需以「無辯護人之被告」為限方得聲請,然聲請人並無相關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於法院繫屬中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案號供本院查詢,已不符「審判中」之要件,且被告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且本院於該案審理時並無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聲請人亦未敘明自辯護人處閱覽或取得相關卷證資料有何困難之處,其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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