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黎愛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 被告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被告陳慶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蔡銘湖
王正華 陳慶益 劉聰宏 張劉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除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另被告陳慶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均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6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罪刑,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裁定命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案件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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