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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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犯人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11年度他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八四號「 謝惠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大麻種子伍顆,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他字第684號被告「謝惠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結,而扣案種子15顆經送鑑定,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剩餘大麻種子5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大麻種子,參以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不得持有,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大麻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大麻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大麻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大麻種子既依上揭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不得持有,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來自荷蘭國際郵件(收件人「謝惠娜」、收件地址臺中市北區《詳細地址詳卷》)夾藏疑似大麻種子15顆,將上開種子送鑑定,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20號鑑定書在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無訛。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將上開案件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調查結果全國姓名謝惠娜者與收件地址均無地緣關係,清查收件地址住戶、建物所有人仍無法查得犯罪嫌疑人為由,以111年度他字第684號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卷證、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卷內證據,堪認本案犯人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大麻種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大麻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