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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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驛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驛翔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新南路,適告訴人 陳姵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程驛翔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姵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胰臟尾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前胸壁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程驛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程驛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程驛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姵伶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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