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日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趁四下無人之機,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詩羽 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500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金我自己花用完畢,皮夾則已丟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子之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及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