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新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110年度罰執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新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新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6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0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8日110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務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再字第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632號